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認定、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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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認定、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日期2013-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