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5條及誣告偽證間罪數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55條及誣告偽證間罪數之認定
日期2013-11-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