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部分不得再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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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部分不得再聲明異議
日期2013-11-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於原分配表分配時就本金超過六百萬元部分,聲明異議應予剔除,亦即就六百萬元部分,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則執行費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至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不得再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