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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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日期2013-1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由行政院以80年5月14日臺80法字第15316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議,其總說明第17-(五)點記載:「怠金僅係督促履行之手段,非以懲罰為目的。執行機關對違反不行為義務或非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宜儘量以怠金督促義務人履行,不宜驟以直接強制執行,俾符合間接強制優先之原則,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及其程序。惟如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暨行政執行法審查會、行政院重行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3條說明第2點記載:「怠金僅係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非就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所為的處罰,故不發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之問題。由於不行為義務或非可由他人代履行之行為義務,性質上較適於以怠金為執行方法,故處以怠金後,如義務人仍不履行,執行機關宜儘量以怠金執行之,不宜驟以直接強制為執行,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俾為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反復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9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則該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爰設但書之規定。」以觀,足見原判決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第55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命其履行而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另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其改善之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被上訴人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非按日作成,與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尚非可取等節,本院核無違誤(亦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可參)。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1號、362號判決固謂:「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惟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日將連續處罰處分送達予上訴人,於法有違,原審知悉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未逐日作成處罰處分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之認定,揆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1號、362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判決之認定已悖於立法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