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與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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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與拒絕證言權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俱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亦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辯論,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何況上訴人原審已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係其所為之對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於本院再行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生證人如陳述證言,可能因揭露犯行而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主張免於自陷入罪拒絕證言之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主張此項特權,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許可或駁回之處分,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又同一案
件之同一證人,雖於同一程序之同一期日經多次訊問,僅需於該期日具結一次即可,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