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法上接續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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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法上接續犯概念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
定,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條,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原審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乃以之為由,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較第一審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已詳予敘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上訴人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相隔數小時至數日,於各次販賣前,上訴
人就買賣數量、地點等細節,以電話與王勝宏、沈上裕磋商達成合意,始見面進行買賣,則上訴人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因而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