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1條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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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僅在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適用,被告在警詢時亦無準用上揭規定之明文。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醫院鑑定書可證。但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所訊(詢)之問題應答,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辯解,足見其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是本件警詢及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時未為其選任辯護人,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或稱「均實在」,或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判決基於前揭事證,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
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依憑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及相關證據,因認該醫院於對上訴人實施鑑定時,業就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予以審究,且就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其癲癇疾病相關一節,亦併予評估,所為上訴人雖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有癲癇病史,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較差,但於行為時應有刑責能力之鑑定結論,堪以採憑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國立台灣大學林憲教授在所著「精神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判定標準」一文內,敘及若行為人有癲癇症狀,應判定為精神耗弱,當與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相符,而聲請將上訴人送請鑑定有無罹患癲癇疾病,為無調查之必要,並已詳加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尚無違法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