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發現證據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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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發現證據之調查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調查」,原有雙重之意義,一為「發見證據之調查」,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屬之;一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調查」,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即是(調查方法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其他條文)。證據(指證據方法)之利於被告與否,在未經調查前僅能從形式上觀察,有時甚至難以區辨。初以為有利於被告,調查結果是否確實有利,實難預料,即使被告本人為其利益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適得其反者,亦非經驗所無。就法治國家權限分配原則而言,取得及提出證據調查應屬當事人(尤其是控方)職責,證據裁判所要求法官調查證據,應為客觀中立、公平第三者調查使用證據,而非發見取得證據。因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發見證據之調查」,乃採行當事人舉證先行為原則,而以法院職權調查為補充,其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釐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謂。於此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是除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外,自不得遽指其不予調查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專指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言(其中另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亦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本院之見解)。此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因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即令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如不予調查,仍不能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至於所謂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當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者,除類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情形外,如何始合乎該「但書」之規定,應就具體情形予
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