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心智障礙之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與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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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心智障礙之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與輔佐人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與檢察官固均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俱為訴訟之主體,然檢察官擁有專業之法律素養及充分之事實陳述能力;而心智障礙之被告非但不具法律上專門知識,更欠缺完整自我辯護之事實陳述之能力,甚或為法律制約之對象,為確保其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除賦予辯護人倚賴權,俾其免於不必要之處罰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旨在輔助被告對事實意見陳述、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證人、辨認證物、辯論證據證明力等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參照),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基本權所派生之權利,用以增強被告事實上防禦能力,俾能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地位,享有接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如恣意漠視,即不足維護程序正義,且有害於其審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