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接續犯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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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接續犯與量刑
日期2014-01-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各種名義為不正利益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不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一定比例,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甲○○對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接受許○貴提供之性交易及至酒店飲宴等招待,其收受各該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並分別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顯可分隔,而非屬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之一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原判決認係數行為,並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擬,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
決為刑罰之量定時,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其載述上訴人等所為「敗壞官箴」,僅在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犯罪情狀之考量,自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且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刑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至有期徒刑三年,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