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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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
日期2014-01-0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另行政法院固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但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固引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17號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矚訴字第001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然原判決於其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單純引用起訴書或判決書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係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始為事實認定,且對上訴人認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進行實質之行政調查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規定之程序,認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自難認為有理由。
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